河南省绿色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方式,推进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第三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七条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并确定碳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但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水平,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创建绿色生态城区、绿色社区。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二条 按照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需要进行绿色建筑建设或者改造的建设、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并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标准要求,并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项目绿色建筑实施首要责任。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项目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相关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质量保修责任,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并在售楼现场明示。
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房建设绿色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结合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全面提升既有建筑的综合性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纳入绿色改造计划。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结合气候特点、资源禀赋,传承、推广和创新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建筑技术,提升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宜居等方面的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科技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探索5G、物联网、人工智能、建筑机器人等新技术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绿色建筑应当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粘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粘土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推进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筑项目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建设;鼓励装配式建筑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
发展成品住宅,装配式建筑、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工程项目推行全装修,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鼓励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使用管理中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大型公共建筑优先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法依规合理开发地下空间。
鼓励绿色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提升标准,降低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热水能耗。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零碳建筑。
绿色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绿色建筑优先采用绿色建材,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高性能门窗、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保温结构一体化技术,鼓励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应用,提高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水平。
支持推广太阳能光热、光电一体化建筑,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安装或者加装改造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
鼓励在地热资源富集地区推进地热能开发利用。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顶和半地下空间进行立体绿化,鼓励新建住宅规划建设空中花园阳台,提升建筑绿色空间和城市生态容量。
第五章 运行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要求的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立保障绿色建筑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设置绿色建筑专业化管理岗位,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绿色建筑设备系统的维护和记录,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筑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建筑能耗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等建筑能耗监管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绿色建筑、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三)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等项目示范;
(四)既有建筑的绿色改造;
(五)新型建筑工业化、绿色建材等生产基地发展;
(六)绿色建筑标准编制、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运维等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研发绿色建筑新技术,建设、购买、使用绿色建筑或者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三)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的绿色建筑,其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以按照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四)对在空间高度、绿化覆土深度、绿化面积比例等方面符合要求的空中花园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五)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的绿色建筑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上浮;
(七)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等级的绿色建筑项目,可以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或者选用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材料、构件、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标准组织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类型建筑进行绿色建筑的建设或者改造,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