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起,《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附全文)!

10月1日

《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

该《条例》立足达州实际

着眼群众所需、聚焦难点问题

让物业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据了解:为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州市出台《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分七章60条,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自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那么,《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与之相比有何亮点和特色?

《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位(库)出租(售)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条例》明确规定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以及共有资金应建立共有资金专户,纳入业主公共支出账户管理,并接受专业审计,真正做到公共收益公开、透明。《条例》还明确了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此外,《条例》还针对广大业主关心关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明确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标准为:物业服务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0.3元/㎡,并建立筹备经费专户);建立和完善了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机制、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履职和监管事项。

附:《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3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幸福宜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着力提升物业管理专业化、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推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成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物业管理平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物业纠纷调解组织,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所需物资和资金纳入政府应急体系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行为准则、行业规范等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五)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

(七)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共有部分经营管理;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二)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0.3元/㎡标准,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业主大会筹备组按规定申请使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最低不少于二万元。

老旧小区或者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通知全体业主,同时书面告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物业服务区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即时商议;

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工作规范等事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前,业主代表应当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经业主确认后,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表决应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或者在投票表决期间登录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

业主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在三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业主,公告期不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草案进行表决。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修改后重新表决。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开支范围、开支金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的规定;设立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换届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设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事委员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成员在非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中选举产生。监事委员会议事规则、成员的资格、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基层党组织引导业主中的党员参加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成员选举,鼓励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和监事委员会监事长。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提交书面承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应当持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办理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

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业主委员会资金账户,按照规定依法变更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时,应当邀请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监事委员会、业主代表列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会议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相关档案;

(四)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五)拟定物业服务人续聘、选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等义务 ;

(八)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接受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考核,支持、配合有关方面依法履行职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年度履职报告。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及业主委员会主任年度履职报告应当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下列事项,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明细;

(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物业费、停车费和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前款第二项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款第四项至第九项的事项,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履职相关资料,并有权就公示内容及相关物业服务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行使权利,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二)擅自决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三)擅自决定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

(四)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五)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其他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八)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十)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指定单位可以是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资格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或者罢免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要求撤销,拒不撤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提升其履职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业主委员会监督管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模范履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负面清单。出现负面清单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建议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商业、办公等物业及地下车位等配套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应的资料、档案进行承接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并在承接查验十五日前在新建物业显著位置公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能作为买受人代表。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或者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房屋质量或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建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文件、记录等原始资料建档保存,业主有权查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合理诚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原则。物业服务事项、内容、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事项、标准等由双方当事人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事项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专户存储,作为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的保证。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相关主体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优化市场环境。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收取物业费。业主应当履行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等义务,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等物业服务成本变动,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变动,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政策性费用调整等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制定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每五年对前期物业服务及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前期物业服务及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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